<span class="bigtxt">第十八条 电力生产事故的调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br/> (一)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迅速抢救伤员和进行事故应急处理,并派专人严格保护事故现场。未经调查和记录的事故现场,不得任意变动。 <br/> (二)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对事故现场和损坏的设备进行照相、录像、绘制草图。 <br/> (三)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收集事故经过、现场情况、财产损失等原始材料。 <br/> (四)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提供完整的相关资料。 <br/> (五)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有关人员了解事故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br/> (六)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报告书》中应当明确事故原因、性质、责任、防范措施和处理意见。 <br/> (七)根据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处理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发生事故的单位、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br/>第四章 统计报告<br/> 第十九条 电力生产事故的统计和报告,按照电监会《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暂行规定》办理。 <br/> 涉及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等两个以上企业的事故,如果各企业均构成事故,各企业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计、上报。 <br/> 一起事故既符合电网事故条件,又符合设备事故条件的,按照“不同等级的事故,选取等级高的事故;相同等级的事故,选取电网事故”的原则统计、上报。 <br/> 伴有人身事故的电网事故或者设备事故,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将人身事故、电网事故或者设备事故分别统计、上报。 <br/>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一周内,将有关情况报送电监会。 <br/></spa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