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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专家 发表于 2007-4-14 19:00:4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p>案情】<br/>某市一煤矿电工张某下井安装电煤钻,在井下接好电缆、干式变压器,安装好电煤钻后,由于停电没有试钻便出了矿井。当天下午,中班下井生产,张某将一卷胶布和一把钢丝钳交给安全员易某,对易某说:“电煤钻安装好了,因停电没有试钻,如果反转,你就将两根电线对换一下。”易某不懂矿井生产安全知识,下井后未检测矿井内的瓦斯浓度,就开始试钻。发现煤钻反转后,便按照张某的交代,换接电源线。因其不懂电工操作知识和规定,带电换接,在换接过程中产生电火花,引起瓦斯爆炸,造成16人死亡,l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br/>【评析】<br/>这是一起因从业人员不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案例。</p><p>《安全生产法》第50条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本案中,易某虽然身为煤矿安全员,但并不懂矿井安全生产知识,在井下不检测瓦斯浓度,就开始试钻,并在作业中带电换接,引发爆炸事故。其教训是深刻的。</p><p>实践中,不少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特别是一些农民工、外来工,普遍缺乏安全生产知识。生产经营单位又忽视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或者开展的一些培训质量不高、效果不好,使从业人员不能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往往既是事故的最大受害者,又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也有一些从业人员素质偏低,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积极参加,或者应付了事,没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更谈不上具备自救、互救的能力,这是酿成大祸的一个重要原因。</p><p>因此,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并主动参加各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提高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p><p><br/>【案情】<br/>某航空公司B2755号飞机执行航班任务时,飞机在跑道起点加到起飞马力后开始滑跑,但飞机一直到滑出跑道也未能起飞,最终以210公里/小时的速度撞在一条2米高的防洪堤上,并越过防洪堤于空中解体,坠地起火。造成107人死亡,19人受伤。根据地面记录和对地面值班机务人员进行调查,证实导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机组未把飞机全动式平尾调整到与飞机重心相适应的角度起飞,致使飞机始终未能离开地面。<br/>【评析】<br/>这是一起从业人员不遵守操作规程、违章操作引发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p><p>《安全生产法》第49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所制定的具体制度和安全操作的具体程序。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重要保证。只有严格遵章守纪,按章操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才有可靠保证。</p><p>现实中的许多事故都是由于从业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的。具体到本案,机组人员在起飞过程中未按飞行手册规定程序操作,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该机驾驶舱有一平尾警告提示系统,不管调不调平尾,黄色警告灯都是亮的,而且起飞时还有警告喇叭响。按照正常操作程序,滑行前,机组应先将平尾调到适当位置,并与驾驶舱里的指示表校对平尾度数;之后,还要与地面机务人员核准无误后方可按下警告消除按钮。但这一次,机组既未调平尾,也未与地面机务人员核对,盲目将消除警告按钮按下,结果,警告指示系统失去作用,一时疏忽,酿成大祸。</p><p><br/>【案情】<br/>某煤矿为独眼井多头生产,某日,该矿地面11千瓦局扇停风,约2小时后机电人员买来一台5.5千瓦的局扇并安装好,恢复了通风。 16名工人下井后,测量瓦斯浓度为 5.5 %,矿工小王上井找找矿长,说:“井下瓦斯太高,是不是等一等再下井。”矿长说:“你们先凑合着干一班,我马上派人再去买风机。”小王说:“这事人命关天,怎么能凑合呢,我可不敢下去。’矿长说:“你是领导还是我是领导,听我的,先下去干活,要不就扣你这个月的奖金。”小王只好下井工作。5小时后,井下发生瓦斯爆炸事故,包括小王在内的16名矿工全部遇难,直接经济损失85万元。<br/>【评析】<br/>这是一起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引发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p><p>《安全生产法》第46条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p><p>当前,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意识淡薄,或者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见利忘义,置从业人员生死于不顾,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这种现象并不在少数。</p><p>本案中,由于11千瓦的局扇被更换为5.5千瓦的局扇后,通风能力不够,不能有效排放瓦斯,造成井下瓦斯严重超限,但该矿矿长赚钱心切,急于出煤,不顾工人的建议,明知井下瓦斯严重超限,达到爆炸浓度,还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同时,当工人向矿长提出“等一等再下井”的建议时,矿长非但不接受建议,还威胁要扣发奖金。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p><p><br/>【案情】<br/>某市矿业公司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造成8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100万元。事故发生后,所在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与市工会组成了事故调查组,但矿业公司对事故调查处理不予积极配合,认为工会不是行政管理部门,不应当参加事故调查。一名公司领导甚至对参与调查的工会同志不理不睬,声称:“这事跟工会有什么关系,你们瞎掺合什么?”在召开事故调查有关会议时,公司领导坚持不让工会的同志参加。事故调查组一直向公司领导讲解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道理,但公司领导拒不接受。事故调查处理因此受到阻挠。<br/>【评析】<br/>这是一起生产经营单位干扰工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案例。<br/>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从业人员的利益,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工会参与事故调查处理,是其一项法定权利。</p><p>《安全生产法》第52条明确规定,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劳动法》、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条例、特大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非法干涉。本案中,矿业公司不允许工会参加事故调查,侵害了工会的权利,是错误的,应当予以问纠正。</p><p>【案情】<br/>某市是一个危险物品、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较为集中的地区,境内有3家煤矿、8家烟花爆竹厂和2家酒精生产企业。<br/>由于该市经济相对落后,有关生产单位经济效益普遍不好,在安全生产方面欠账较多,许多生产单位安全投入严重不足,设备老化,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事故隐患严重。职工和社会群众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反映一些生产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要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检查。</p><p>该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却认为,目前最重要的任务是促进经济发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会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只要经济发展了,出点事也算不上什么,更何况也不会轻易出事。因此,对组织检查的事一直推拖。某日,一家爆竹生产企业突然发生大爆炸,导致20多人死亡,30多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80多万元。这起事故正在调查处理期间,一家煤矿又发生了严重的井下瓦斯爆炸事故,造成40多名矿工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00多万元。经调查查明,这两家生产单位平时安全生产管理松懈,事故隐患严重。该市人民政府连续三年未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致使这些问题无人过问,迟迟未得到解决,也是最终酿成特大事故的原因之一。<br/>【评析】<br/>这是两起地方人民政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案例。</p><p>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重要的职责。《安全生产法》第53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相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据此,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严格检查,并及时处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法定职责。</p><p>本案中,该市有多家危险性很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也比较差,当地人民政府本该经常组织公安、安全监督管理、经贸、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对这些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可是,该市政府有关领导人却以影响发展经济为由,并且心存侥幸,在群众多次举报有关安全生产问题的情况下,不履行法定职责,连续三年不组织安全生产检查,致使有关问题越积越严重,造成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该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在领导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真正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原则,切实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这样也才能为当地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从长远上、根本上保证地方经济的发展。 </p><p><br/>【案情】<br/>某日13时11分,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号煤矿井筒( 22%下山平烟)离井口880米处发生特别重大透水事故,每小时涌水量约800立方米,致使三条平峒大部分被淹,直接经济损失3401.8万元。<br/>经过调查查明,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该县一个体煤矿非法开采河床煤柱,并越界穿河同矿业公司的一号煤矿井筒多处相互打通。由于该个体煤矿开采河床煤柱发生透水,水流沿该个体煤矿涌入矿业公司的一号煤矿井筒造成此次透水事故。<br/>【评析】<br/>从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看,是由于个体小煤矿非法越界开来造成透水事故。但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该县对煤炭资源的管理工作跟不上。80年代初,在“放开搞活,有水快流”的政策指导下,该县小煤窑迅速发展起来,加之该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几经变化,曾先后由县乡企局、煤炭局、矿管站和矿管局分别管理,办证审批不严,管理水平低,在很短时间内为23个小煤窑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使所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界线不清,导致河床煤柱被采,河床多处塌陷,小煤窑之间、小煤窑与大煤窑之间打通,河水泄入井下采空区,形成地下暗河,导致事故发生。</p><p>该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9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依法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p><p>因此,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审批职责,不得降低标准和要求。该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小煤矿审批不严,使一些根本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窑投入生产,不仅自身发生事故,还最终导致大矿发生特大透水事故。这个教训是深刻的。该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p><p><br/>【案情】<br/>某市一录像放映厅在开业前,公安消防机构对其防火设施、条件进行检查并通过。开业后不久,该录像厅负责人为了扩大营业面积,擅自对录像厅进行了改建,改建过程中将原有的紧急出口封闭。同时,由于该录像厅经常违法播放一些黄片,为了掩人耳目,在播放时经常从外面把门锁上。对该录像厅的行为,曾有群众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但公安消防机构末予足够重视,没有及时对其进行检查。某天晚上,40多名观众正在厅里看录像,突然起火,由于门被反锁,又没有紧急出口,导致40多名观众全部丧生火海,并导致附近一家服装店起火,直接经济损失达100多万元。<br/>【评析】<br/>这是一起公安消防机构不对已经取得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造成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案例。《安全生产法》第9条明确规定,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这就是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不仅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严把“人口关”,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还必须及时对其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而不能一批了事。</p><p>《消防法》第24条也规定,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本案中,录像厅在开业前曾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可以说,此时其是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但此后,录像厅擅自改建,封闭紧急防火出口,并经常反锁大门,实际上已经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公安消防机构多次接到群众的有关举报,因此,对该录像厅的情况应当是了解的,但是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对该录像厅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及时的检查,并撤销其消防安全的批准。</p><p>因此,虽然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录像厅负责人的行为造成的,但公安消防机构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也对这起特大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依法追究其直接负责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p><p><br/>【案情】<br/>某县个体户王某,见本村附近河流上营运的客运渡轮公司的生意红火,十分眼馋。急于发财的王某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便将自己平时用于捕鱼的一艘木船稍加改造,加了几个木凳,以低于渡轮公司50%的价格招揽生意。附近村民贪图便宜,纷纷乘坐王某的“客船”,一艘本来最多装15个人的木船,经常是满载30多名村民在河上行过。</p><p>有一次因为载员过多,船尚未离岸,船体即发生严重倾斜,但王某只是让几个人下船,便又继续开船了。村中不少居民就此事向县港航监督机构反映,希望他们予以查处,保护群众生命安全。县港航监督机构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准备作出处理。王某闻讯后,向主管此事的一位科长送去1000元现金,事情不了了之。后虽经群众多次反映,但一直没有结果。</p><p>某日,王某又驾着满载30多名乘客的木船出发了,行至河中心,一名乘客忽然大叫“钱包掉河里了”,引起船上骚动。由于严重超载,导致水船颠覆,乘客全部落水。由于船上无救生设备,造成24人死亡,生还仅10多人,王某侥幸逃生。<br/>【评析】<br/>这是一起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接到举报后不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处理的案件。</p><p>《安全生产法》第9条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对安全生产来说也是一个严重的威胁。因此,这种行为应当作为有关部门打击的重点。对此类情况,无论是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还是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有关部门都应当立即对其予以取缔,并依法作出处理,包括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p><p>本案中,王某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上客运活动,其行为是严重违法的。经村民举报后,县港航监督机构本应将其立即取缔,并作出处理,但因该部门的一名主管人员接受贿赂,徇私枉法,致使王某未受到任何处理,继续非法从事有关活动,最终酿成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因此,该县港航监督机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主管的人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p><p><br/>【案情】<br/>某饭店准备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安全机构对其消防条件进行检查后认为基本上合格,但迟迟不明确予以批准。饭店急着开业,其负责人就找到消防机构的一名主管人员询问原因,该主管人员说:“你们饭店的总体清况还可以,就是还差几个灭火器。反正今后你们也用得着,我们可以帮助你们弄一些质量比较好的。”饭店负责人明白这是在借机推销灭火器,本不想购买,但又担心自己的消防检查通不过,影响饭店开业,于是就一次性购买了100多台火火器。<br/>【评析】<br/>这是一起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的安全器材,并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案件。</p><p>采购权,即购买设备、器材以及其他产品的权利,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重要的经营自主权,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自主决定。只要是合法生产、销售,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无论哪种品牌,也无论生产者、销售者是谁,生产经营单位都可以决定购买。</p><p>实践中,一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以“有利于加强安全管理”、“保证产品质量”等为借口,滥用职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p><p>这种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干扰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妨碍了公平竞争,损害了同类产品的其他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利益,不利于建立公平竞争、统一有序的市场体系。更为严重的是,这种行为往往为腐败的滋生提供土壤,损害政府部门的形象,也影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权威性和严肃性。</p><p>因此,《安全生产法》第55条明确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本案中,该县公安消防机构在对饭店进行消防检查时,利用职务之便,要求饭店购买指定品牌的灭火器,致使饭店在非自愿的情况下购买了100多台灭火器,其合法权益显然受到了侵犯。</p><p>因此,公安消防机构的行为是违反《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的。同时,公安消防机构的行为也违反了《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消防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因此,本案中,饭店可以要求退回所购买的灭火器,对公安消防机构的有关人员,也应当给予批评教育。<br/></p>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7-4-14 22:11:00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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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nager 发表于 2007-4-14 22:48:52 | 只看该作者
警钟长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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